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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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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條之1

論罪

交付吸收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三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仍應認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交付賄賂罪。否則,行求、期約賄賂部分,倘進而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行為,即可依連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僅止於情節較輕之行求、期約階段,反須數罪併罰,非但有失公平,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有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92號判決參照)。

 

沒收

已經付出去的賄選,要向收取人沒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92號判決參照)。

 

有罪

遷移戶口也構成選罷法第146條

惟查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如無實際遷移住居所之意思,僅為投票目的,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顯然妨害選舉之純正性及公正性,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無關。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

 

無罪(不構成賄選)

行賄主觀意思之認定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如發表「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給助選員禮物不構成賄選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原判決既認定蘇豐負責姜金堂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車輛調度及接待賓客等工作;顏瑞芳負責姜金堂選舉造勢活動時之交通維護等情。其二人於姜金堂向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候選人登記時,即辦理登記為姜金堂之助選員,有卷附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一一五0一四二一0號函可稽。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其二人應早已決定支持姜金堂,姜金堂何須對該二人賄選?是姜金堂縱有贈送該二人橄欖油,能否謂係賄選之對價?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勾稽論述,遽認姜金堂有向該二人賄選,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參照)。

 

僱請後援會造勢不構成賄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克相當;且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查在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其出錢僱請他人分發傳單或參與造勢等,茍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之聲勢,因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其支付之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實難認該支持者有行賄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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