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上案件用語
簡上自為一審案由欄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因連續犯併辦改判理由(未自為一審)
核被告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同署95年度偵字第919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本件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前開移送審理部分,即於94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文化路117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所為之竊盜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上揭併案部分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已如上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竊取酒類飲用、手段並非極惡、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簡上(被告上訴駁回)
- 核被告黃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簡上自為一審理由
- 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無罪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GOOD)
- 據上所陳,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支票一紙,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業務侵占罪,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係係犯業務侵占罪,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無罪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 上訴意旨以被告連續犯有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至之竊盜犯行漏未裁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 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附此敘明。
- 核被告於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於竊取被害人陳美娜上揭美國銀行萬事達信用卡及台新銀行威士信用卡各一張後,於同日17時37分起至同日18時止,接續冒用「陳美娜」之名義盜刷前開美國銀行萬事達信用卡三次及盜刷台新銀行威士信用卡一次,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陳美娜」之署名,隨後並交付予該「南資通訊社」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行動電話手機及通訊器材等情,犯罪時、地緊接、目的相同,顯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又被告偽簽「陳美娜」署名於上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竊取陳美娜之上揭信用卡後,隨即持以盜刷並詐得財物,核其就上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二次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與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竊盜犯行部分(即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事實欄第一段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之竊盜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行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盜刷財物價值等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陳美娜」之署押八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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