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之既判力以最後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準。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一)
會議日期:民國 82 年 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7 期 101 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67、302 條
提 案:院長提議:
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究
係至宣判之日抑判決確定之時?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甲說:應至宣判之日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旦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
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
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
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
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
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
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
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
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
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
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
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
乙說:應至判決確定之日
理由: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刑事案件,除簡易判決外,就地方法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率得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而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係採「覆審制」,是就上開一審判決,不論有無上
訴,既有接受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審判之可能性,則甲說所引例
中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而言,
苟該判例非採「審理可能說」,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應限至言詞辯
論終結之時,蓋言詞辯論終結後,如非再開辯論,已無從再調查事
實證據。準此,上開一審判決宣示後,確定前發生之事實,苟與該
案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該第一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判決確定之日。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研究報告: 刑三庭 鍾日成 蔡詩文 楊文翰 黃武次 王德雲
一 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
一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他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
力及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以界定,此即刑事既判力時之範圍,亦
稱既判力時之基準點,或既判力之延展。
二 既判力時之範圍有下列三說。
判決確定說:既判力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前之全部事實,此說
重在實體關係,認為訴訟客體,應因裁判確定始歸予消滅,實質上
或裁判上之一罪其既判力及於判決確定時之全部事實。惟事實審法
院自言詞辯論終結迄至宣示判決及文書送達並扣除在途期間與假日
,判決之確定耗時費日,予犯罪者在判決確定前恣意續行其犯罪,
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庇護,有違社會正義。
最後事實審理可能說:此說重在程序關係,即應以其全部事實是否
有審理之可能為準,既有審理之可能,雖未予審理,亦其判決效力
之所及,此說又分為A 既判力及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
生之事實,均在原事實審法院調查審判之範圍。故在言語辯論終結
後所發生之事實既非原事實審法院所能調查審判之範圍,自非原判
決既判力之所及,(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三三二頁)。黃東熊
教授亦贊同此說(見黃著刑事訴訟法論第四八九頁)。B 既判力及
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此說為實務界所肯
定(參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刑事判例,及三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例),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如何
能為法院及時發覺而再開言詞辯論重為事證之調查,亦存疑問。
三 本院判例對下級審法院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不容任意變更,致紊亂
法之秩序。本院上開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在未變更之前,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及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五月份法律問題提案所採甲說:(應至宣判之日)
,其法律見解自無不當。
四 撤回上訴,若他造當事人本無上訴權,或依法已不得上訴,則上訴撤
回之日,即原判決確定之日(十三年統字第一八九八號),惟判決之
確定力與判決之拘束力係屬兩事,故連續犯其既判力之延展為求理論
上之一貫性,縱令於第二審撤回上訴,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時為
準據。易言之,在判決宣示後所發生之犯罪事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上之判決。
決 議:採甲說。
簡易判決之既判力,以該判決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發文字號:民國 88 年 6 月 0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發文日期:民國 88 年 6 月 00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十二) 第 336-337 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24、227、445、449 條
法律問題: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
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依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揭意旨,以最後事實番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
界點,是應以何時為該判決既判力之時點?
研討意見:甲說:按判決於法官完成時即已成立,簡易程序之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而
不予宣示,則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以該判決所載之日期為其既判
力之時點。
乙說: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
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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