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物偽造或證言鑑定虛偽,以有確定判決認定者為限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上開規定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需以該證物之偽造,或證言、鑑定之虛偽業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確為偽造或虛偽者,始足當之;茍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亦必需係因該刑事訴訟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續行,致不能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例外加以審酌。若該項證物、證言或鑑定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依法又無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原因者,則任意以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之證物、或認定為虛偽之證言、鑑定為由提起再審,自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 號、69年台抗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
何謂”新證據”
再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再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臺抗字第30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審確定判決,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
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之反面解釋,若被告於受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後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撤回其上訴而致判決確定者,則其再就該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適用之餘地。換言之,縱該第一審確定判決於審理中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提起421條再審聲請者,須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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