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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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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台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人口壓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十一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另就業服務法第八十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規定。而該法第三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亦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條列於總則篇內,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所準用。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之餘地。故行為人引誘或媒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為性交易者,自不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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