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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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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不以明知未滿18歲為必要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者,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十八歲人之身心健康,並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只須被媒介而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十八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07號)

 

論罪

媒介為集合之一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之特別規定,如行為人基於常業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並同時使男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因該二罪之性質上均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應僅論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一罪。(93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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